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蕭宗民 律師再審被告 王勝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等再審理由:再審被告 施作伊 位於○○市○○區○○路○段○○○巷00廠房之鋼骨結構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新舊交雜,有部分使用伊之舊料,有部分使用新料。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工程施作有分二部分,一部分是用 湯錦洲 做的拆下來的舊料部分由原告施做組裝,不夠追加部分就是原告帶工帶料。做完我們請款,被告就把項目一條一條的刪除,都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工資、料錢的部分,我們請求的部分就是他不給付而刪除的工程款50幾萬,所以他有付部分工程款,但是不合理的刪除我們已經施做完畢的部分,我們就此部分有請求權。」。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曾表示:「原告施做完工後送請款單之明細,由被告將請款單上之項目,金額部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刪改並親自在單據上簽名後,傳真給原告並匯款」。由上可見,伊已給付刪除後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8萬1240元,且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而逕認鑑定結果之58萬3440元係屬新料而全數未為給付,顯然未細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有自認之情形,且未以該自認做為裁判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日完工,兩造業於102年4月10日就系爭工程款進行最後結算略以:「福林路總工程款施工王勝仕請尾款連併新料付款明細共參肆萬柒仟零玖拾參,給付347093,付款日:民國102年四月十日王勝仕」,伊於同日給付完畢,並經再審被告簽收並蓋指印確認,再審被告既請領尾款完畢,則伊對於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終結。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尾款簽收單,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及前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判決)之訴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稱基礎工程施作之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當庭表明不爭執,且於現場勘驗時,亦當場表明係新料施作,不爭執,而不需勘驗,再審原告亦於現場親自簽名承認;就所爭執之新料施作之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前程序審理時,均稱係舊料施作,所以不需要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前程序會同兩造勘驗,證明該部分均為新料施作,故再審原告應再給此部分之工程款,於法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12日
期日、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自認再審原告已給付刪除後之金額28萬1240元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之所謂自認,指訴訟上之自認而言,即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承認此事實之訴訟上觀念表示。又所謂不利,係指其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他造負擔之意而言。經檢視再審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答稱:工程施作有分二部分,一部分是用湯錦洲做的拆下來的舊料部分由原告施做組裝,不夠追加部分就是原告帶工帶料。做完我們請款,被告就把項目一條一條的刪除,都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工資、料錢的部分,我們請求的部分就是他不給付而刪除的工程款50幾萬,所以他有付部分工程款,但是不合理的刪除我們已經施做完畢的部分,我們就此部分有請求權。」(見第一審卷第43頁反面),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表示:「原告施做完工後送請款單之明細,由被告將請款單上之項目,金額部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刪改並親自在單據上簽名後,傳真給原告並匯款」等語,則由再審被告前後回答之脈絡及書狀內容觀之,係表示再審原告雖有付部分工程款,但是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刪除再審被告已經施做完畢之部分,再審被告係請求被刪除部分,而非就再審原告已給付之部分,重複請求,至為明確,自難認上開陳述係就再審原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一節而為訴訟上自認。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再審原告片面刪除或修改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部分單價,僅給付刪改後之金額,再審被告對於其餘遭刪除或修改部分,當仍有請求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日完工,兩造業
於102年4月10日就系爭工程款進行最後結算略以:「福林路總工程款施工王勝仕請『尾款』連併新料付款明細共參肆萬柒仟零玖拾參,給付347093,付款日:民國102年四月十日王勝仕」,伊於同日給付完畢,並經再審被告王勝仕簽收並蓋指印確認,王勝仕既請領尾款完畢,則伊對於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終結。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王勝仕之尾款簽收單,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施作而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刪除之工程款,前已敘明,是再審被告固於104年4月10日業已簽收領取34萬7093元工程款,上開簽收單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查,本院前程序103年7月29日審理期日,法官業已闡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爭執為使用新材料可否給付工程款?及勘驗內容是否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卷第58至59頁之附表一、二、三之部分?嗣於103年9月4日勘驗期日,兩造對基座新料數量即未安裝17座與已安裝33座部分均不爭執,未列入鑑定項目,僅鑑定新、舊料之範圍及新料之價格為何,再審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卷第45、46、76頁),再審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已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殊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