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行駛於道路,並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經警現場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依平均消退率換算結果,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因而肇事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被告王俊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自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3年8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工作,復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再從上開工地駕駛該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證人 楊世傑 (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遭撞之該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證人 王昌智 (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測得王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傑、王昌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今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後,其於103年8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1毫克【103年8月16日上午6時50分至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48分間隔約358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4毫克(0.075mg/L×358/60=0.4475mg/L),故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07mg/L+0.44mg/L=
0.51mg/L】,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