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7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7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甫秦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邵榮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7150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1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間自91年12月4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屆期後,債權人同意調整額度為40,000元,期間繼續延長一年,後續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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