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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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紹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
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15日,嗣於107年10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10年4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被告曾紹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0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打鐵街口,因臉色潮紅遭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紹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