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思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思俞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一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不慎碰撞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林俊羽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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