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莊豐展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抗告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所規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係一種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僅對於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即尚未發生形式上存續力(不可爭力)的行政處分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如果當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者雖屬行政處分,但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甚至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者,均不得依上開之規定聲請。
二、事實概要: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
101年4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4號裁定「原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裁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他抗告駁回。」,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裁定異議駁回而於
101年9月13日確定(抗告人嗣雖於101年10月25日補提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
9月21日桃院晴刑廉101交聲更字第20字第1010032874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1年9月25日以竹監壢字第1010028891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9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請於101年10月24日前向相對人繳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辦理吊銷手續。抗告人則於101年10月25日,以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01年9月25日函,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9月25日竹監壢字第1010028891號處分,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處分狀在原審卷第3頁可按;抗告人復於原審101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時明確表示請求:「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9月25日竹監壢字第1010028891號裁決書)於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因同一事件所涉刑事案件(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緩字第3167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此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原審卷第25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係相對人101年9月25日函。
㈡查本件相對人所為裁處抗告人3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裁決,已於10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裁定在原審卷第5-10頁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原裁決業已全部確定,依法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裁決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指明。
㈢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上開規定於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無論由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知(按修正之重點在配合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公路主管機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定後,應即依法執行,通知受處分人依裁決或裁判之內容繳送駕駛執照。查本件原裁決既經裁判確定,則相對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確定之通知,作成101年
9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24日前向相對人繳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辦理吊銷手續,依上開之說明,核僅係行政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論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於本件對相對人該101年9月25日函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係基於誤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為相對人101年4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而為,全未就抗告人提起本件之程序標的即相對人101年9月25日函予以審認,有重大瑕疵,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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