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AD365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8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劃有紅線路段停放J9M-890號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以:伊收到上開違規單後,即拍照存證,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劃紅線,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在紅色實線標線之右側停車乙節,乃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採證相片清晰可辨,異議人停車地點路側標繪有紅實線,該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無疑。異議人停車於前開地點,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辯稱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劃紅線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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