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普民一初字第132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初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海公證處(2010)浙舟海證民字第52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43840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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