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而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停置於該路729號前路旁後,欲向左迴轉;於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且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且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惟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上肢挫傷、右踝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於民國99年9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