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女於民國98年間某日,經由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得知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姓男子,並由陳姓成年男子先生偕同張美女於98年10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全虹通信花蓮店,由張美女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該行動電話SIM卡隨即於張美女同意下由該陳姓男子取走,陳姓男子並交付1,000元與張美女。
二、嗣該陳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9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銀行信貸。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10~600萬。100%保證過件。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佯稱可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使 林偉旭 (業經不起訴處分)見該廣告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申請借款,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協助林偉旭向銀行貸款,然需林偉旭之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張美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供林偉旭聯繫之用,使林偉旭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0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空軍一號」托運站,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托運之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偉旭事後並持續撥打張美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商討貸款事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以之作為匯款工具,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auaob名義佯稱拍賣OSIMupapahug肩頸樂,使 黃榆婷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得標後依指示於99年1月23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800元至林偉旭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偉旭於該詐欺集團商談貸款事宜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6日告知林偉旭需準備2萬元之開戶金,林偉旭因此心生懷疑,而以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詢問,發現上開銀行帳戶有存提款之紀錄,前往警局報案時,知悉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始知受騙。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美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普遍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情事,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有聽說過詐欺集團相關之報導,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並不知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然被告仍自願與陳姓男子前往全虹通信花蓮店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同意陳姓男子將該行動門號SIM卡攜離,足見其有使該行動電話門號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單親,育有4子女及1孫、除長女在外工作外,均無工作,長子及3子均罹有疾病,均靠被告之殘障津貼及單親家庭補助以維持生活,因家庭經濟困難,為獲取微薄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林偉旭、黃榆婷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