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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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己○○、甲○○於民國97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交岔口處之曼都髮廊前,經不知情之友人丙○○之仲介,受戊○○委託協尋離家未歸之夫婿乙○○,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己○○於次日下午向戊○○回報發現乙○○所駕駛車輛位置後繼續跟隨其行蹤,稍後乙○○主動與戊○○電話聯絡並於該日駕車返家,戊○○即電話通知己○○,己○○即停止跟蹤。其後己○○、甲○○先後2次各要求戊○○給付委託事務報酬2萬元,戊○○雖知所要求之金額逾約定之報酬,為息事寧人而先後依其要求而支付合計4萬元。詎己○○、甲○○見戊○○避事退讓之個性,明知戊○○就委託事務之報酬已給付完畢,並無約定另給付獎金5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己○○藉口領取獎金向戊○○要求交付50萬元,並自9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多次撥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恫稱:「如果不給錢,不知道會怎麼樣,不會這樣就算了」等語;再由己○○、甲○○二人於98年1月6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6時30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戊○○住處,由己○○對戊○○恫稱:「限於98年1月9日付錢,否則看著辦」等語,並由甲○○作勢撥打電話糾眾到上開戊○○住處,致戊○○心生畏懼,為免己○○、甲○○加害自身安全,於98年1月8日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由乙○○以電話聯絡己○○,於電話中代戊○○佯稱同意支付2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9日22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處付款,待己○○依約到達上址,為一旁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未得逞,當場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戊○○、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其二人警詢中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甲○○均坦承受告訴人戊○○委託找尋乙○○,於告訴人支付委託報酬4萬元後,再以領取獎金為由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並由被告己○○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催討,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一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當面向告訴人催付該筆50萬元,惟均辯稱該筆50萬元獎金為告訴人委託找尋乙○○時所同意支付,且其二人向告訴人催討50萬元時,並無出言恫嚇或作勢糾眾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甲○○於97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修
文路交岔口處之曼都髮廊前,經友人丙○○之仲介,受告訴人委託協尋離家未歸之夫婿乙○○,約定每日報酬1500元,嗣被告己○○於次日下午向告訴人回報發現乙○○所駕駛車輛位置後繼續跟隨其行蹤,稍後乙○○主動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並於該日駕車返家,告訴人即電話通知己○○,己○○即停止跟蹤;經告訴人先後2次各支付2萬元合計4萬元之委任報酬後,該報酬已給付完畢,被告己○○、甲○○再以領取獎金為由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並由被告己○○自9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催討,且於98年1月6日17時10分許與被告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催討該筆50萬元,經告訴人於98年1月8日報警,依警方指示,由乙○○代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己○○,佯稱同意支付2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9日22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處付款,待被告己○○依約到達上址,為一旁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循線查獲甲○○等情,為被告己○○、甲○○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10頁)、查獲時相片2張(警卷12頁)、98年1月6日17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巷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張(警卷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於97年10月某日為找尋離家之乙○○,透過丙○○之介紹,委託被告己○○、甲○○協助找尋,當時除約定每日之報酬外,並無約定支付其他獎金等語(院二卷61反頁至62頁);被告己○○亦於本院供述:獎金金額50萬元是我依告訴人取得不動產之價值所決定,告訴人沒有同意要給50萬元等語(院二卷26、28頁),可知告訴人於委託被告己○○、甲○○協助找尋時,除約定每日報酬外,並無表示另給付50萬元與被告二人。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委託尋人時親口對我說,如果找回乙○○並討回現金、地契,除約定每日報酬外,再給獎金50萬元,當時有丙○○在場聽聞云云,核與告訴人、被告己○○上開所述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告訴人請託我尋找離家之乙○○,我當時已離開臺灣在大陸,遂將告訴人及被告己○○之電話號碼告知彼此,由他們自己聯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商談尋人報酬時,我不在場,不知其內容等語(院二卷86反頁、87、88頁),且被告己○○供稱:我們與告訴人約定尋人及報酬時,丙○○不在場等語(院二卷24頁),均與被告甲○○辯稱證人丙○○在場親聞50萬元約定不符,益見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同意給付50萬元,應非實情而無可採。
㈢被告己○○辯稱:我、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曼都髮廊前商
談尋人費用時,告訴人當場對我及被告甲○○表示,如果我們找到乙○○,且拿回告訴人之不動產,除每日報酬外,另給一筆10萬元以上獎金,但告訴人並無提及具體金額云云,除核與告訴人所為未有獎金約定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甲○○所述具體約定獎金50萬元之情節不合。且依被告己○○、甲○○上開所辯,告訴人同意給付獎金,須以被告己○○、甲○○協助其向乙○○取回財產為條件,惟被告甲○○供稱:我們幫告訴人所作事務,係於約定尋人之次日找尋並跟蹤乙○○而已,並無從乙○○取回現金或地契交給告訴人等語(院二卷21、23頁);被告己○○供稱:我於約定尋人之次日,經電話聯絡發現乙○○行蹤後,自己一人開車到場跟縱乙○○所駕駛車輛,跟縱到當日即結束,我沒有查證告訴人有無從乙○○取回財產等語(院二卷25、27頁);而被告己○○、甲○○於98年1月6日17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催討50萬元時,始與乙○○第一次見面,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院二卷64頁),且為被告己○○、甲○○所是認,若被告己○○、甲○○曾為告訴人向乙○○取回財產,故而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獎金,理應於98年1月6日催討50萬元前即與乙○○接觸,何有於該日始首次與乙○○見面,可見被告己○○、甲○○並無代告訴人處理向乙○○取回財產,就告訴人與乙○○間財產事務,無論被告甲○○所謂「取回告訴人現金、房契」,或被告己○○所謂「取回告訴人不動產」,被告己○○、甲○○均無參與,此與被告己○○、甲○○所稱告訴人同意給付獎金之條件顯有未合,其二人何有向告訴人要求所謂獎金之餘地。又被告己○○、甲○○於告訴人拒絕給50萬元後,不曾依法定救濟程序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一情,為被告己○○、甲○○所是認,若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50萬元,被告己○○、甲○○何有不依法定救濟程序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是告訴人委託被告二人時,雙方並無給付獎金50萬元之約定,被告二人亦無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獎金之餘地,應堪認定。
㈣次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先後支付報酬合
計4萬元與被告二人後,被告己○○以電話再向我要50萬元,我不答應,被告己○○於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有二、三次以電話對我說「如果不給錢,不知道會怎麼樣,不會這樣就算了」等語,於98年1月6日被告己○○與甲○○一起到我家要50萬元,我對被告二人說沒欠他們錢,被告己○○對我說,限我於98年1月9日付錢,否則看著辦等語,被告甲○○即作勢打電話找人到我家等語(偵一卷11頁、院二卷62反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己○○、甲○○於98年1月6日到我與告訴人住家,口氣很兇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我在場看見被告己○○對告訴人說不付錢要看著辦等語(偵一卷11、12頁、院二卷65反頁);又被告甲○○於98年1月6日在上開告訴人住家前有撥打電話一節,有該日17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巷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張(警卷13頁)在卷可憑,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己○○於9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催討50萬元,為被告己○○所是認,參以50萬元金額非少,且告訴人事前未與被告二人約定、事後亦不同意給付50萬元,衡情若被告己○○、甲○○不加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何從自告訴人取得50萬元,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己○○、甲○○以上開恫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支付50萬元,應與事理相合。又告訴人就被告二人所要求超過約定尋人報酬之4萬元,為息事寧人而同意支付(詳下述),可見告訴人個性上願避事而退讓,應不可能積極虛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自陷誣告罪責,若非被告二人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言行,致其心生畏懼,為免被告己○○、甲○○加害自身安全,告訴人應不致向警方報案,並依警方指示而約出被告己○○並加以逮捕到案,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己○○、甲○○均辯稱於向告訴人催討50萬元時,未有恐嚇之言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非可取。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於委託被告己○○、甲○○協尋之次
日,乙○○即返家,隔幾日後被告他們要我付2萬元,我想息事寧人而付款,隔沒幾天被告他們又向我要2萬元,我不想惹麻煩就付款等語(院二卷62頁),參以被告己○○、甲○○與告訴人約定之每日1500元之報酬金額,及被告二人協尋跟縱至多1日之工作時間,可見告訴人明知被告己○○、甲○○先後2次各要求報酬2萬元(合計4萬元),均逾約定之報酬金額,而仍願給付,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先後各支付2萬元合計2萬元與被告二人,係為息事寧人,而非雙方原本之約定,應屬可信。又被告己○○、甲○○雖均辯稱:我們二人外尚有多人協助告訴人尋找乙○○,向告訴人請求每人每天1500元之報酬及50萬元獎金,係要分配參與協尋之我們二人及其他多數人云云,惟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參與協尋之朋友有十多人(偵一卷19頁),於本院則改稱:
與我們一起協尋的人有七、八人,係由被告甲○○朋友綽號「 阿和 」所叫來等語(院二卷27頁),就參與協尋之人數,所述前後不符,且核與被告甲○○供稱:與我們一起協尋的人有10人,現在我說不出任何一人等語(院二卷23頁),亦不相合,且被告二人均無法具體指出參與協尋之人年籍姓名,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向告訴人取得之4萬元及50萬元,係供分配與參與協尋之多數人者,事關金錢分配,被告二人何有不知參與人數之理,甚至被告二人已先自告訴人取得合計
4萬元之金額,若確已分配於所謂參與協尋之人,則被告二人更無不知參與人數及其姓名年籍之理。況被告甲○○亦供稱:於我找到乙○○之當日,由我與被告己○○各開一部車跟蹤乙○○等語(院二卷21頁),被告己○○則稱:找到乙○○後,我獨自一人開車跟蹤乙○○等語(院二卷25頁),益見參與協尋之人至多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辯稱尚有其他多人參與並共同分配報酬及獎金云云,應非可信。是被告二人明知本件協尋事務,至多僅有其二人參與協尋1日,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關於每日報酬1500元之約定,不致高達4萬元,且雙方並無獎金50萬元之約定,於被告二人先後2次各向告訴人要求高於約定報酬之2萬元(合計4萬元),告訴人每次均予同意支付後,因見告訴人避事退讓之個性,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口領取獎金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50萬元甚明。又被告己○○、甲○○共同至告訴人住家,分別以出言恫嚇告訴人及作勢撥打電話以糾眾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50萬元,可見被告己○○、甲○○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己○○、甲○○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二人
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著手恐嚇告訴人,因告訴人報警而未取得財物,故被告己○○、甲○○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可佐。本案被告自9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內多次撥打電話及98年1月6日17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恫嚇告訴人要求交付50萬元,其侵害方式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之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己○○、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己○○、甲○○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見告訴人願息事寧人,藉機恐嚇告訴人以取財,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未得告訴人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尚未得逞即遭查獲,兼衡其等犯罪之期間、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爰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己○○所有,係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甲○○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於98年1月6日21時許,透過友人丙○○撥打電話與乙○○,於電話中恫稱:「己○○的兄弟很多,縱使報警也沒用,要戊○○準備好,己○○有槍枝」等語,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誘捕被告己○○到案,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己○○、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何透過丙○○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證人乙○○於98年1月22日偵查中先稱:被告己○○對我說他兄弟很多而且有槍,報警也沒有用,最好自己準備好(偵一卷12頁);於98年3月13日偵查中改稱:對我說己○○兄弟很多而且有槍,報警也沒有用,最好自己準備好等語之人,是丙○○,被告己○○對我僅有談付錢的事(偵一卷28頁);於99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則稱:丙○○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是某議員之助理,要我配合被告二人,否則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院二卷64反頁),證人乙○○前後所述未一,已有可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己○○、甲○○並無要我向乙○○或告訴人傳話,威脅恐嚇他們交錢,否則對他們不利等語,且未承認曾對乙○○為上開恫嚇言詞(院二卷87反頁、88頁),且告訴人除證述被告己○○、甲○○有上開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行舉動外,並無指述被告己○○、甲○○曾以「被告己○○兄弟很多,縱使報警也沒用,要告訴人準備好,被告己○○有槍枝」等語加以恫嚇,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己○○不曾對我恫嚇要找兄弟等語(偵一卷12頁),難認告訴人曾受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詞之恐嚇。
況依乙○○所述,為上開言詞之人為丙○○,非被告己○○、甲○○,亦難遽認丙○○所為必與被告己○○、甲○○有關,此外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尚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故被告己○○、甲○○有無透過丙○○向乙○○傳達恫嚇言詞,再轉達告訴人以取財,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己○○、甲○
○另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此部分與前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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