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繼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948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林繼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搜索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90公克、驗餘淨重0.948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繼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90公克、驗餘淨重0.9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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