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秀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10至11行「沿英才路往昇平街方向直行至該處」應更正為「沿英才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湯秀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惟其並未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亦知悉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間被吊銷,此據被告於本院於105年4月8日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卷第31頁),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3741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未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照駕車乙節,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黃勝鴻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4692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 黃裕閔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23741號被告湯秀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秀惠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途經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行往左轉迴車,適黃裕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往昇平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黃裕閔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湯秀惠所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黃裕閔人車倒地而受有唇部創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多處牙齒骨折脫落、腦震盪之傷害。湯秀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裕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秀惠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先於警詢辯稱:伊由英才路外側車道行駛,到民生路口時,伊停駛於號誌燈下,伊看無車時,伊就左轉要往英才郵局方向行駛,至道路中,伊遭黃裕閔所騎乘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發生事故,對方車速很快,伊當時均沒有發現對方,被撞即倒地,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當時車速為起步云云;復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在英才路路口穿越馬路,沒有到民生路口穿越,伊確認路口雙向都沒車,伊才穿越馬路,伊不知道黃裕閔機車怎麼出現,車禍發生前伊都沒有看見對方車輛,伊確認雙向都沒有車才行駛,對方車速很快,車禍發生前,伊前方都沒有車輛或障礙物,對方從很遠的地方飛過來,車速可能是伊的三倍,伊還未行駛至民生路口,伊在英才郵局門口正對面,伊從外側車道穿越馬路,並非左轉云云,繼又辯稱:車禍現場編號2號照片所示位置係伊倒地受傷位置,並沒有移動,(問:依照片所示,妳倒地受傷位置離斑馬線很近,離英才郵局正門口還有一段距離,有無意見?)他照的方向是這樣子,對。‧‧‧‧‧伊沒有到英才路口左轉,伊在英才郵局門口的對面,看前面車停駛,就穿越馬路要到英才郵局,伊是有點偷懶,沒有到前面再兩段式過馬路,警察這部分也有對伊開罰單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裕閔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二)再者,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亦認:「一、①湯秀惠駕駛輕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不當逕由分向限制路段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黃裕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的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