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將附表所示1至9之罪,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編號2、3、4、5、6、7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編號1至9共有期徒刑5年4月),作為本件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再考量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本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似,於本件為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被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參考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依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並審酌附表編號9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與前罪侵犯法益相似等情狀,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