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2號、111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進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在 林永旺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林永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作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謝進福於110年4、5月,撥打謝進福手機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謝進福催討返還上開機車,謝進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拒接上開電話,且對LINE訊息已讀不回,其後更失去聯絡,而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未返還予林永旺。林永旺遂報警處理,謝進福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駕駛普重機NLC-895號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返還予林永旺。
二、案經林永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NLC-895號機車於110年5月31日、12月5日之交通違規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後,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不僅不予回應,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據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