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聲請人 黃傳蘭 聲請人 黃傳輝 聲請人 黃傳廣 聲請人 楊欽民 聲請人 黃王 如聲請人 張志福 聲請人 張玉琳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貴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04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甲○○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所提出之書面應表明(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並於書狀簽名以表明作成者,另應提出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以釋明其為繼承人。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74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等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完整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未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書上簽名或蓋章,及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03年06月05日、103年07月04函文請聲明人等補全。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06月19日、103年07月04日、103年07月29日合法通知聲明人到院說明。復經本院於103年08月05日以裁定命聲明人補正,惟聲明人等仍逾期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此均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參。故聲明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