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肆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村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寶格麗酒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9日清晨5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並徵得其同意實行搜索後,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毛重4.89公克,驗前總淨重4.4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4.47公克),因而確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柏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分見毒偵卷第7至12頁、第35至36頁、第37頁)。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
(毛重4.89公克,驗前總淨重4.4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4.47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8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尚知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及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