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湖北省黃安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源 代理人 陳柏齊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王子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王子法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6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又聲請人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遵本院民事裁定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土地價額而另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4月22日收據在卷足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8,994元【計算168,464元+530元+20,000元=188,99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於王子法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99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王子法由被告所管理之遺產僅餘本件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惟不影響聲請人得聲請本院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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