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貴龍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沈貴龍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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