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蔡憶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 周武雄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係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但非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董事個人並無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借款之權,並不足以堪認伊公司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原第二審判決徒以周武雄有權保管伊公司大 小章 及伊受有匯款等情即推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對伊顯然過苛;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小章既係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則與周武雄擅自使用蓋於系爭本票上,性質即有不同,周武雄執此開立本票,顯係無權代理,豈能率斷周武雄使用該印章係有權蓋用?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周武雄與伊公司間資金往來亦屬頻繁,則匯至伊公司帳戶亦難證明伊公司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相對人自承係周武雄向渠借款,借據又係周武雄所簽立,借貸雙方無人通知伊,雖周武雄於借據上擅自蓋用伊公司大章,並表明借款人係伊公司,惟既係無權代理,即應由相對人就周武雄係有權代理乙節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未遑詳為調查斟酌,遽為伊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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