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上訴人 陳志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就各犯行既迭為認罪之陳述,且於事實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俱未爭執,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認罪陳述,與共犯 蔡維峻 證述及其他卷存事證互核相合,針對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憑以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敘明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除上訴人一己自白外,缺乏其他事證為佐,無從證明前述犯罪等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同一事項翻異前詞,任意爭執,且與案內事證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