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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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釩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釩於民國105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哥」、「 小杰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代號「奔馳」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並擔任核心外務幹部,渠等之內部分工方式為:由跨境詐欺集團中之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不詳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後,嗣由其他不詳人士提供前開電信機房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由旗下水房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旗下車手持銀聯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先交付予「台新」水房集團外務 蔡維峻 (本院另為判決),復由蔡維峻將前開詐騙贓款轉交予「奔馳」水房集團外務陳志釩,陳志釩再將前開款項透過「小杰」交付予集團首腦「賓哥」,「賓哥」再將詐騙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俗稱「匯水」之地下匯兌集團而再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陳志釩則從中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及經手贓款5%之分紅。陳志釩、「小杰」、「賓哥」與蔡維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20萬元後,轉交予「台新」水房外務蔡維峻。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蔡維峻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後,並於同日23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近進化北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學士店附近碰面,並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志釩,再由陳志釩將前開贓款轉交予「小杰」後繳回予「賓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志釩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0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分別為蔡維峻、陳志釩所指認)、藝園堂蒐證照片、陳志釩與「奔馳」水房通訊監察譯文、楓康超市蒐證畫面、105年度聲監字第24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第49頁、105年度聲監字第2444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105年度監續字第2784號卷第16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哥」、「小杰」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代號「奔馳」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並擔任核心外務幹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交付予「台新」水房外務蔡維峻,再由蔡維峻將詐騙贓款轉交給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與所屬「奔馳」水房之成年成員「賓哥」、「小杰」,與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綽號「賓哥」、「小杰」之不詳成年成員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謀取所需,竟為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及收取款項5%之分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外部幹部,參與程度較深之角色分工、獲得利益21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銑床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張)1支,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總共獲利為2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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