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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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文興前雖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惟其當時所留通訊住址為被告之工作室之地址,係因檢察官通知函寄至戶籍地址,該處無人居住故未收受,其後被告有與員警約定時間在家等候到案說明。又被告均已據實陳述且認罪,無串證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有被告等人之供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且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等人之供述部分有出入,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因,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刑度非輕,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其他被告間就部分事實所述不一,於證據尚未調查完畢前,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存。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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