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張焜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因「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0日前。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同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裁處A、B、C處分(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B、C所示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縱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自然之單一行為,但仍可能因為行為時間之長短、法益侵害之多寡而在法律上被評價為數個行為,進而依法多次處罰。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速甚快,每次變換車道均可能造成附近車輛駕駛人無法事先了解行車動向,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被上訴人在2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非長時間持續存在,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行車狀況之不同決意所為,可作明顯區隔,本即應受數次處罰,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意旨,顯然未予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動態之特性,亦未合乎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意旨,自難認允當。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41分55秒,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於同日16時42分30秒及48秒,分別在國道3甲西向4.8、4.4公里處,舉發機關再依同一民眾檢舉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3次違規時間相隔不僅未逾1分鐘,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經檢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故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及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尚不得連續舉發,原審認定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附表編號
B、C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