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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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2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告鏵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訴訟代理人 李玟郁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 劉金禧 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債務人劉金禧對被告於本院112司執字第5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送達時,薪資關係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確認劉金禧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金禧積欠原告5萬950元,及其中4萬9,975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就劉金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7351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扣押並移轉劉金禧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1/3,但扣押後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6,576元者,僅就超過1萬6,576元部分扣押並移轉;嗣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就劉金禧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1/3超過18,566元部分扣押。詎料,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12年1月6日向本院以劉金禧非被告員工、已離職故無從扣薪為由聲明異議。惟劉金禧於108至110年度之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於被告領有薪資所得,其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劉金禧對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一送達被告後迄今,有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劉金禧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劉金禧於108年至110年間不定時以提供勞務之方式,藉此抵償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債務,故被告實際未給付薪資予劉金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一送達被告後迄今,劉金禧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劉金禧與被告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劉金禧有前揭債權,其聲請就劉金禧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一,扣押並移轉劉金禧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1/3,但扣押後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6,576元者,僅就超過1萬6,576元部分扣押並移轉;嗣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就劉金禧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1/3超過18,566元部分扣押;惟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12年1月6日向本院以劉金禧非被告員工、已離職故無從扣薪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278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二、被告112年1月6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12年1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劉金禧自系爭執行命令一送達被告後迄今,對被
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劉金禧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亦即在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劉金禧於108年至111年自被告分別受領薪資所得56萬3
,622元、66萬6,873元、76萬3,648元、74萬5,224元乙節,有劉金禧108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至175頁)。而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一之扣押命令,且系爭執行命令一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命令一案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劉金禧對被告就扣押範圍內所示薪資債權,縱經被告給付劉金禧,對原告仍不生效力。而劉金禧上開薪資金額按1/3比例計算後,得扣押金額均高於1萬6,576元,是自系爭執行命令一送達被告後至111年12月31日,劉金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另主張劉金禧自112年1月1日迄今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劉金禧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
款,劉金禧於108年至110年間不定時以提供勞務之方式,藉此抵償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債務,故被告實際未給付薪資予劉金禧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遽信此節抗辯為真。又依被告之抗辯,劉金禧既係於110年、111年間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即無可能以108、109年間已提供勞務之報酬抵銷其借款。再如該等借款確已抵銷完畢,被告並未實際給付劉金禧薪資,被告亦無另行向稅務機關申報劉金禧每年所得之必要。復審酌劉金禧歷年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額非低,益徵劉金禧自系爭執行命令一送達被告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持續受僱於被告受領薪資,是被告此節抗辯,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劉金禧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附表:
期間薪資債權金額108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9萬8,312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2萬2,291元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5萬4,549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4萬8,408元108年度薪資債權計算式:(3萬3,248元+53萬374元)÷365日×191日÷3=9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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