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黃清良」,惟其住所地址載為「不詳」,亦未填載其身分
證字號,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黃清良」究為何
人及確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函詢警局之結果,仍未
能特定原告所告之人,本院已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黃清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
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