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普生 相對人 王婕 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依法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4萬元(案號: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歷審卷宗、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歷審卷宗、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