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561號聲請人 李惠玲 相對人 劉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5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2月31日│5,00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TH0000000│├──┼───────┼───────┼────────┼───────────┼────────┤│002│107年12月31日│4,00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