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郡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郡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郡泓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5、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6月26日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