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5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91及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嗣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南縣白河鎮崁子頭40號之1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自同日晚上
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外購物,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南97線150公尺處,因車輪輾過小石頭而失控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對甲○○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警卷第12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14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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