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IC板貳塊、電子遊戲機「魔法球」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貳塊及電子遊戲機「捷豹」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與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IC板2塊、電子遊戲機「魔法球」IC板1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2塊及電子遊戲機「捷豹」IC板1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