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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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晚間7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8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47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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