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陽森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陽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邵陽森在桃園市○○區○○街○○○號之1處經營冰店,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8時許, 郭淑貞 、 王永春 、王 陳嬌娥 及邵富閔前往上開冰店用餐後,與邵陽森在該冰店旁之人行道上發生爭執,邵陽森因遭郭淑貞持手中衣物丟擲及徒手攻擊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約8公分之傷害,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遭郭淑貞辱罵:「孬種」等語,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店內持椅子回到該處,高舉椅子、作勢毆打郭淑貞、王永春及 王陳嬌娥 ,使郭淑貞、王永春及王陳嬌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淑貞、王永春及王陳嬌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邵陽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王永春及王陳嬌娥(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鄰居 李恩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1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3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因遭告訴人郭淑貞徒手傷害及公然辱罵,致未能以理性應對紛爭,以前開行為傳達加害告訴人3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雖有不該,惟實有可原之處,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郭淑貞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3人同意不予追究其責任(見審易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遭告訴人郭淑貞徒手傷害及公然侮辱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淑貞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3人同意不予追究其責任,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告訴人郭淑貞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已因被告於成立調解後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仍令被告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有失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