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明指定辯護人鄭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1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明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政明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把,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旁空地時,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包商 劉文發 將更換下來之舊電線桿置放在該處,露出接地所用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斜口鉗剪斷接地之電纜線(重約4.8公斤)後竊取之,旋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斜口鉗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104原易67號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外包商劉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5至30頁),復有扣案之斜口鉗1把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攜帶之斜口鉗1把可供被告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9頁),而扣案之斜口鉗顯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
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
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又上開條文,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從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竊盜目的,破壞臺電公司對於電纜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由臺電公司外包商所更換之舊電線桿為分離,惟被告取下電纜線之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準此,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電業法第105條,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即動手行竊,已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剪斷臺電公司經由外包商所更換電線桿之電纜線,實已造成臺電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查卷第7頁)、勉持之經際狀況(詳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人別資料)及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斜口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104原易67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