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翔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陳毅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 王國棟 所有之鐵皮屋並居住,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並對社會整體治安產生風險,嗣後又以十字起子破壞鎖頭,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 蔡玉樹 所管領土地公廟之電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入建築物、竊取電能之時間未長,情節非鉅,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鎖頭之十字起子1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竊取電能係供檯燈使用,所竊得之電能度數甚微,犯罪所得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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