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聲請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魏原本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魏原本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月15日,詎相對人迄未還款,電話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魏原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05年10月26日提示(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附表所載提示日)未獲付款,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敘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06年1月15日後有無提示?嗣聲請人具狀略稱:系爭本票無從提示,相對人置之不理,故電話催討應視為提示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惟按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則聲請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顯與前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