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89號聲請人 賴源生 即賴 陳麗梅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股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係於108年10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年1月6日止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原應於109年1月4日屆滿,因同年月4、5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6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應於109年4月10日(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在途期間為4天)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上蓋之本院收狀章),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股票109年度除字第8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86-ND-0000000-0│股票│1│1000││├──┼──────────────┼──────────────┼────┼───┼────┼───┤│0002│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