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相對人 林峰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興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迄今仍有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503,001元尚未給付,聲請人已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5,503,00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此,爰請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至9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再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2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屬於物權,依上開規定應辦理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屬於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應無疑義。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已包含民法第513條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而係物權關係,依前說明,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要件相符。
然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雖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鄰房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報價單、使用執照、切結書等件為釋明之方法,而得推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惟為昭審慎,擔保相對人可能因之受有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第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3,0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92,317元【計算式:5,503,001元×5%×(4+4/12)=1,19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