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栢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栢輝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8、1488、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7月13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
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停靠於新竹縣○○鄉○○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9公里處之寶山交流道入口匝道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林栢輝主動交出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2.18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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