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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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彩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彩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彩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中華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傅彩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惠來 騎乘腳踏車沿青海路由西往東行駛,傅彩洋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擦撞陳惠來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陳惠來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顱骨骨折、左眼鈍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傅彩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親自撥打電話向員警表明其肇事,並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彩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來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腳踏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打電話向員警表示其肇事,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顱骨骨折、左眼鈍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非輕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酌以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