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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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八十四萬元云云,無非以郵局匯款單為憑,卻未曾有催討之事實。若系爭八十四萬元係借款,何以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迄於本訴提起之前,未見被上訴人催討,縱或有之,亦係在訴訟提起之前不久始為之,惟此乃發生於雙方感情交惡之後,尚不能據此即將當初贈與之行為,嗣後全然改稱為借貸款項。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陸續匯款之金額為借款云云,然未見有何利息之支付,亦未見
兩造有何借貸契約之書面存在。況匯款之時間,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五十萬元,七次匯款金額不等,時間先後長達二年半,顯不合一般借款習慣。若係借貸,焉有不具書面或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或要求上訴人支付利息並提供擔保等。
㈢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撫養兩子長大成年,並有房屋貸款,生
活負擔不輕,而兩造前為三軍大學陸軍學院之同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含辛茹苦,遂起憐愛之心,與上訴人成為親蜜愛人,雙方交往期間,為上訴人之親友間眾所皆知。故被上訴人匯款資助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次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房屋貸款負擔重,遂向其陸續借貸達八十四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僅一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底,清償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房屋負擔重故而向其借款之理由並非實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乃有配偶之人,豈會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又匯款資助上
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妹妹家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起前往大陸探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回到河南老家後,於七月十七日搭火車前往西安,倆人夜宿「碑林飯店」,自此後雙方出雙入對,直至七月二十七日始回臺灣。
且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之親友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之生活,且曾論及婚嫁,被上訴人所稱匯款係借貸之意,孰人能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移情別戀,轉而與上訴人之好友交往甚密。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匯款五十萬元時,上訴人已清償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積欠貸款而借錢,非屬實在。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之右臂骨膜發生病變,需手術治療,且因未工作,而生活所費不貲,遂於手術前匯款五十萬元資助上訴人之生活並非全為手術費用,是此當初之贈與資助之意,豈會因手術時間與匯款時間不符,遂改為借貸之意。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華南銀行之借款繳息清單。
上證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在大陸合影相片。
上證㈢:上訴人之護照及台胞證明。
上證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住院醫療證明。
聲請訊問證人 郭若蘭 。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對於有如數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一節已為自認,故而被上訴人就借貸物之交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的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贈與關係而否認被上訴人的主張,其對於贈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按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然卻非要式契約,故兩造間有無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一節並不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再社會上習慣,朋友間之借貸未簽立書面契約比比皆是,而兩造為朋友,故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並不足為奇,況且由被上訴人保留匯款憑條即可作為請求返還之依據,即可知系爭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匯予上訴人,殆無庸疑。系爭款項如非借貸,被上訴人何須保留匯款單據,蓋依一般人習慣,因如為贈與者,則無保留匯款單據之必要,早已將匯款單據丟棄或撕棄。至於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及利息一節,被上訴人已否認在案,上訴人賴帳不返還及不給付利息,竟反欺老實被上訴人,實為惡人之言,要無可採之餘地。
㈡兩造從來就不是男女朋友,上訴人為賴帳,竟謊稱兩造為男女朋友,被訴人否認
之。兩造固同任職於三軍大學,然職位與單位不同,各在不同樓層服務,二人不甚熟悉,且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即退休,非八十四年退休,較上訴人早退休數年,被上訴人退休後並遷移到淡水,未與上訴人來往,係上訴人為騙取被上訴人錢財,而透過多方管道之連繫下找到被上訴人,因雙方各有家眷,被上訴人偶與上訴人連繫,絕非男女朋友。上訴人為達不還錢之目的,謊稱兩造為男女朋友,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將錢借予上訴人從未謂說是贈與上訴人。再系爭款項之催討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之子 鄔自強 代理被上訴人為之,鄔自強除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外,復於八十八年年底近農曆年時,特地回花蓮邀同朋友 謝正良 前往上訴人家中替父親要求上訴人清償欠款,惟上訴人雖恰巧不在家,鄔自強與謝正良與上訴人之子寒喧後即離去,事後鄔自強仍多次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其中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年初,上訴人不但拒不償還,反而對鄔自強惡言惡語,被上訴人無奈只由提起本訴。再有無追討還款之行為(實際上有追討)與本件是否為贈與行為無關連性。
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邀而一起到大陸旅遊而已,其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為朋友及
曾一同旅行之事實而已,要難引作兩造為男、女朋友之證據。兩造到大陸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而被上訴人第一到四筆匯款時間則分別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第一至四筆的款項均是在旅遊之前,計二十九萬元,而匯款當時,兩造既非男女朋友,如非借貸關係者,被上訴人斷不可能無緣無故將錢平白贈與上訴人?㈣上訴人住院期間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然前揭匯款日期
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上訴人住院前二個月,換言之,被上訴人匯款時上訴人尚未住院治療,上訴人既尚未入院治療,則被上訴人又如能事前未卜先知而預測出上訴人於二個月後要住院治療而預先送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日期與被上訴人住院的日期顯然不符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四,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住院之事實,但尚難作為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之直接證據。上訴人為軍職退休,其醫療費大都由國家負擔,由上證四上所載上訴人應負擔之全額為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即可證之,上訴人縱然住院治療疾病,亦毋須支付大額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又何須一次贈送五十萬元的鉅額。證人郭若蘭之證言不實,不足採信。證人郭若蘭稱其與兩造經常吃飯、聽歌,與被上訴人很熟悉云云,則證人郭若蘭對於兩造間交往或親蜜程度應該會很清楚,惟卻謂到八十八年間才知到兩造的關係之親密,顯不合常情,由此顯見證人所言臨訟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而已。另依證人郭若蘭所言,上訴人從三軍大學退休後仍有其他工作,既有工作當然有收入,而在其有收入下,竟反要由退休後就無工作收入的被上訴人照顧其生計?又上訴人於手術出院後,仍繼續工作,由此足見上訴人之病僅是輕微手術,既為輕微手術且不影響其生活或工作下,卻由無工作之被上訴人贈其五十萬元之鉅額?實有違常理及不合理,足證證人證稱系爭五十萬元係贈與上訴人一節不實在。惟有兩造間的匯款是借貸,始解釋前述種種矛盾與不合理的情形。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聲請訊問證人鄔自強、謝正良。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計借得八十四萬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並承諾於八十九年底前清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借款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八十四萬元,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而係被上訴人自願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
被上訴人借款,計借得八十四萬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匯款執據等為證。上訴人雖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八十四萬元,惟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贈與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計八十四萬元,無非以匯款回條、匯款執據等及上訴人確已收受八十四萬元匯款為其證據。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為判例。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上訴人舉匯
款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被上訴人迄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為八十四萬元,以此金額,未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立任何字據,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前已借得三十四萬元,未清償分文,亦未給付任何利息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貸予五十萬元,均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又舉證人鄔自強、 謝政良 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證人鄔自強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來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父親拿銀行的匯款單、收據給我看,有講這錢要不回來。」、「(何時知道之事?)大概八十八年年中時。」、「(你有無去甲○○家要錢?)有,大概八十八年快過年時(國曆年)時。」、「(和誰一起去?)和謝政良一起去,沒有看到甲○○,只看到他兒子、媳婦。」、「(之後有無再去)有,但去按門鈴都沒有人在。」、「(有無打電話?)有,他有接到,有提到我父親錢怎麼還,他說我沒有錢,最後一通八十九年三、四月,他說我混了幾年,憑什麼向我要錢,他說錢是向我父親借,叫我父親來要。共打四、五通電話。」、「(你叫他阿姨是否之前即知他兩來往?)不知,聽我父親講才知道,我叫長輩習慣叫阿姨。」、「(你父親當初為何不告訴你,後來才告訴你?)如是要給你,不用留匯款單等,我父親說這筆錢可能要不回來,他也說不要這筆錢了。」,,另證人謝政良到庭證稱:「(你是否與鄔自強到桃園向甲○○要錢?)有。」、「(為何會一起去?)那天他去花蓮,我住花蓮,我要去台北,順路載他去,是從蘇花公路回台北,在他家吃晚餐,吃晚餐時乙○○提起匯款單之事,我就和鄔自強去找對方,但沒碰到。」、「(吃飯時乙○○有說錢怎麼拿給甲○○?)沒有,乙○○說要找對方。」、「(你是否知道多少錢?)大概一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
上開鄔自強之證言,姑不論鄔自強係被上訴人之子,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
採信。且據被上訴人稱鄔自強係於八十八年底近農曆年時,特地回花蓮邀謝政良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鄔自強係稱於八十八年快過年時(國曆年),二人所稱已有所不符。再與謝政良一同前往上訴人家中之事,謝政良稱:「那天他去花蓮,我住花蓮,我要去台北,順路載他去,是從蘇花公路回台北,::」,亦非被上訴人所稱鄔自強特地至花蓮邀謝政良至上訴人住處。另鄔自強稱原不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後來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提起才知云云,則鄔自強後來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聽被上訴人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力。再謝政良所稱「在他家吃晚餐,吃晚餐時乙○○提起匯款單之事,::」,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提起匯款單之事,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謝政良所稱「大概一百多萬元。」,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四萬元相去甚遠。是上開鄔自強、謝政良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多所不符,其二人所為證言尚無足採。縱鄔自強、謝政良確曾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鄔自強並多次以電話催討等屬實,但該等事後之行為亦無由證明兩造間當初確已成立消費借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為借款,縱上訴人
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八十四萬元為贈與一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表:(新臺幣)┌───────────┬────┐│借款時間│金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三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