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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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慧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瓊媛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蔡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導電線阻隔電磁波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1月22日提出發明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6年7月19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再於98年8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案經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98)智專三(二)04
087字第098207286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電線外圍之任一絕緣層摻雜
電磁波隔離材料以遮蔽電磁波」,而該技術特徵使本案有別於引證1所揭露之「電源導線的絕緣外層設有金屬箔包覆層」及引證2所揭露之「於絕緣層外表面加設一增強遮蔽層以遮蔽電磁波」。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2具有下列優點:
⒈系爭專利直接於電線外圍之任一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
,相較於引證1之電源導線的絕緣外層設有金屬箔包覆層及引證2於絕緣層外表面加設一增強遮蔽層,引證1及引證2之製造成本較高,且製作過程較為繁複,而系爭專利直接於電線外圍之任一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系爭專利之製作方式較為簡易,並可以有效減輕電源導線之重量與節省使用金屬材料之成本。
⒉系爭專利係以電磁波隔離材料摻雜於任一絕緣層中,使用摻
雜之結合方式簡單且非常堅固,即使電線受到彎折亦不會有脫落的問題,但是引證1是在絕緣層外加設有金屬箔包覆層,及引證2係於絕緣層外表面加設一增強遮蔽層,因此除了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有所區隔外,金屬箔包覆層與增強遮蔽層與絕緣層之結合度不佳,導致使用日久金屬箔包覆層與增強遮蔽層容易與絕緣層剝離,因此系爭專利之結合強度相對優於引證1及引證2。
⒊引證2係於增強遮蔽層混入金屬顆粒或是於塑料材料中添加
導電碳黑金屬纖維,但該增強遮蔽層仍是獨立包覆於絕緣層外表面,並非摻雜於其中,該增強遮蔽層並無法取代原本之絕緣層,因此引證2除了在重量上仍是無法減輕外,當電線受到彎折時該增強遮蔽層還是有脫落剝離之問題。
㈡引證2係利用增強遮蔽層消除各種音頻/視頻電線中各種原
因產生的靜電噪音,從而解決了靜電釋放導致噪音的問題,其目的在於:有效的抑制空間電磁場對傳輸線路的影響和降低電纜內傳輸信號對外的電磁輻射,而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藉電磁波隔離材料遮蔽電磁波,以有效阻絕電磁波,而避免電磁波對人體造成傷害。又於引證2說明書中第8頁之第13行中提到「…導電塑料、導電碳黑的作用是讓絕緣層外面電鍍一種導電材料…」,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任一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以遮蔽電磁波,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從來未有於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之習知技術,不論是引證1或是引證2都是在絕緣層之外層加設金屬箔包覆層或增強遮蔽層,因此系爭專利之重點係在於「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而不是僅在於「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即使引證2之說明書中提及「…或混入金屬顆粒…在一般的塑料材料中添加了導電碳黑或者導電金屬纖維等」之說明,二者在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還是有所不同。系爭專利係克服長期以來絕緣層僅能作為電線之絕緣用途,而忽略了只要在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亦能具有阻擋、遮蔽電磁波之作用,而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
1及引證2具有加工製作容易、減輕重量及節省成本之優點,所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㈢綜上,系爭專利與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
利亦具有加工製作容易、減輕重量及節省成本等功效之增進,而使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但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實非公允。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本案「導電線阻隔電磁波之方法」主要係使包覆於導電線外
圍之任一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利用該電磁波隔離材料形成一遮蔽屏障而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而該電磁波隔離材料係選自金屬材料、高分子材料、陶瓷材料或碳材料其中之一。
㈡原告主張引證l是在絕緣層外加設有金屬,引證2係於絕緣
層外表面加設一增強遮蔽層,金屬箔包覆層之結合度不佳,導致使用日久容易與絕緣層剝離,且引證2係於增強遮蔽層混入金屬顆粒或是於塑料材料中添加導電碳黑金屬纖維,該增強遮蔽層仍是獨立包覆於絕緣層外表面,並非摻雜於其中云云。惟查,引證1之電源導線之絕緣外層設有金屬箔包覆層以排除電磁波,引證2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覆於導電線外圍」、「絕緣層和金屬編織層之間設有一層增強屏蔽層」,皆已揭示本案「遮蔽屏障而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之技術特徵。且引證2在說明書內容之【實施方式】第二段之「或混入金屬顆粒」、「在一般的塑料材料中添加了導電碳黑或者導電金屬纖維等可以導電的微粒」,其中之「塑料材料」及「金屬顆粒」、「導電碳黑或者導電金屬纖維」所具有絕緣及遮蔽電磁波之作用亦已揭示本案在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之技術特徵,引證2之「混入」、「添加」乃已明顯揭示「摻雜」於其中之意義,而「混入」、「添加」並非「噴塗」技術,所形成之遮蔽層自然不會形成表面脫落現象。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以為判斷。本件原告係於96年7月19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於98年6月4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申復修正,原告於98年8月25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為該修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准予修正。依98年8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㈠依系爭專利於98年8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導電線阻隔電磁波之方法,主要係使包覆於導電線外圍之任一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利用該電磁波隔離材料形成一遮蔽屏障而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而該電磁波隔離材料係選自金屬材料、高分子材料、陶磁材料或碳材料其中之一。」,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揭示一種導電線阻隔電磁波之方法,主要係使導電線中包覆於導電線外圍之任一絕緣層結合電磁波隔離材料,且該電磁波隔離材料形成一遮蔽屏障而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藉電磁波隔離材料遮蔽電磁波,以有效阻絕電磁波,而避免電磁波對人體造成傷害,又可安全享受高科技帶來之便利。
㈡引證1為西元2003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64703號「
熱吹風機電磁波排除結構」,其揭示一種熱吹風機電磁波排除結構,該熱吹風機由主體及握把構成,並於內部預設發熱線圈及以馬達驅控之扇葉,其於握把設置一含有外露控制按鈕之開關,並使該開關一端以導線連接線圈,另端則連接電源導線及其端部電源插頭;該整支熱吹風機含有遮蔽電磁波用之薄金屬層,上述電源導線之絕緣外層則設有金屬箔包覆層,並使該金屬箔包覆層連接上述薄金屬層,以於插頭插接後有效的將熱吹風機所產生電磁波排除。引證2為西元2004年8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240665號「電線電纜之改量結構」,其揭示一種電線電纜的增強屏蔽結構及方法,第1圖已揭示於導體芯線(11)之任一絕緣層(增強屏蔽層13)作為屏蔽電磁波之結構,說明書第8頁第1行以下則記載「增強屏蔽層(13),該增強屏蔽層(13)可以是導電塑料,也可以是導電碳黑或者是導電油墨或者導電塗料或導電金屬粉;或者在增強屏蔽層(13)內的絕緣層(12)外表面,鍍有一層金屬或塗有導電金屬粉層。絕大多數金屬本身就是導體,可以反射和吸收很大一部分電磁干擾,材料的電導率越高,其屏蔽性能越好;絕大多數塑料本身是絕緣體,所以電磁幅射可以穿透。塑料外殼必須依靠表面改性,或混入金屬顆粒,才能滿足屏蔽的要求,增強屏蔽層(13)的導電塑料就是在一般的塑料材料中添加了導電碳黑或者導電金屬纖維等可以導電的微粒,而構成的一種能夠導電的特殊材料。這樣可以達到增強屏蔽、降低靜電噪音的效果。」是引證2已揭示於絕緣層塑料中摻雜導電材料之電磁波隔離材料以形成電磁波屏蔽層(13),利用該屏蔽層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引證2亦已揭示該電磁波隔離材料可為金屬材料(金屬顆粒)、高分子材料(導電金屬纖維)、碳材料(導電碳黑)其中之一,故由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是以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引證1、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引證2之增強遮蔽層仍是獨立包覆於絕緣層外表
面,而非摻雜於其中,故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2有製成簡單、減輕重量,且不會有引證2之增強遮蔽層有脫落剝離之問題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第5圖及第6圖所示之實施態樣亦揭示第一絕緣層及第二絕緣層,其中第二絕緣層係獨立包覆於第一絕緣層外,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主要係使包覆於導電線外圍之任一絕緣層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利用該電磁波隔離材料形成一遮蔽屏障而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是以系爭專利係包括包覆於導線外圍之絕緣層係一層及一層以上,且只要於導線外圍之絕緣層之任一層絕緣層有摻雜電磁波隔離材料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之遮蔽屏障而隔離導電線所產生之電磁波之功效,而引證2之導線(11)外圍有絕緣層(12)及增強屏蔽層(13),其中之增強屏蔽層
(13)係由塑料之絕緣層摻雜有電磁波隔離材料,故引證2之增強屏蔽層(13)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摻雜有電磁波隔離材料任一絕緣層,另引證2之說明書所揭示「或混入金屬顆粒」、「在一般的塑料材料中添加了導電碳黑或者導電金屬纖維等」,其中「混入」、「添加」之技術特徵並非「噴塗」之技術,不會形成表面脫落之現象。況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製程上之簡化或重量之減輕及是否有脫落剝離之問題,並非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自難憑此而謂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2具有功效之增進。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藉電磁波隔離材料遮蔽電磁
波以有效阻絕電磁波,而避免電磁波對人體傷害,而引證2利用增強遮蔽層之目的在於有效的抑制空間電磁場對傳輸線路的影像和降低電纜線傳輸信號對外的電磁輻射,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係克服長期以來絕緣層僅能作為電線之絕緣用途云云。惟查,引證2揭示利用於塑料之絕緣材料中摻雜金屬等電磁波隔離材料以有效屏蔽電磁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所謂「屏蔽」即為系爭專利之「阻隔」,而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達成隔絕電磁波之目的功效並無二致,另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2,故其亦非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再審查予以維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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