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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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曾文昇於本案發生時,未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1頁)。是核被告曾文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貿然強先右轉,導致告訴人 林黎芷伶 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35號被告曾文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昇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岡圓環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慈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右側適有林黎芷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同向車道行駛,因煞閃不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 嗣曾文昇 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黎芷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昇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打右轉燈要右轉,因告訴人林黎芷伶在伊視線死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右轉之情,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顯知悉右側有告訴人之機車行駛,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強先右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