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海明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海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海明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述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所載),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2月15日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故而,檢察官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故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犯罪時間(均於110年10月間,詳如附表),態樣及手段,就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受刑人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