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費靖茹 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
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9,6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逾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