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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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彩雲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㈡、㈢部分,再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年7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與 盧建名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由盧建名騎乘機車搭載陳彩雲至臺中○○○區○○路466之20號 黃于芳 之住處,趁該處後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後門侵入屋內,接續以徒手竊取黃于芳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身分證、駕照、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上寫有密碼)、農會金融卡各1張,以及 詹桂忠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中小企銀金融卡各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得手。嗣陳彩雲與盧建名見所竊得之黃于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上載有密碼,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由盧建名騎乘機車再搭載陳彩雲前往臺中○○○區○○路○○號東勢郵局提款機,推由陳彩雲持甫竊得上開黃于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提款金額,接續提領現金2000元、1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于芳之存款。嗣經黃于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彩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而得以提款,然其既未經被害人之授權,即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不正方法,自應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行竊,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黃于芳及詹桂忠所有之物,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盧建名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㈡、㈢部分,再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年7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於竊得提款卡後,竟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款,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因同一期間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