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四J八○七○六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三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直橋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A四J八○七○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四J八○七○六三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具狀提起申訴,即有不服處罰之意思,而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又經移送機關函詢本件違規情形,舉發機關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三八三六四○○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等語,是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又異議人曾遺失皮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他人非法持有其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然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遺失,已有備案,本件應係其證件遭他人盜用於交通違規事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移送機關於上開日期以前揭字號對異議人裁罰後,該字號裁決書正本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送達於異議人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由異議人之母 呂珠季 代收,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向移送機關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其上蓋有移送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早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對本件移送機關裁決聲明異議,而未逾法定期限甚明,亦不因移送機關遲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始以北監基四字第○九九二○○○○六一號函將本件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而有異,合先敘明。
四、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則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案件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違反,雖無任何失權效果,而僅屬訓示規定,惟其實寓有處罰機關應盡速裁決,俾受處分人有所爭執時,處罰或舉發機關及受處分人均能適時提出證據,而不致因時間經過導致證人對事件始末細節不復記憶以及相關跡證無法提出,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基本觀念可相互配合。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經過,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所製發,但因在該地點舉發很多件,伊對本件舉發當時情況完全沒有印象;當時伊應該是執行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但必須調勤務表出來看才能確定,現在伊無法記得當天確實執行何種勤務;伊不認識異議人,而且如果沒有特殊情況,縱使異議人今日在場(異議人未到場),也應該沒有辦法指認等語。本院審諸證人甲○○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猶因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已逾二年八月,及因執行勤務原因而在相同地點舉發多件交通違規,致對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無從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本件移送機關所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顯然已乏直接而積極之證據。
㈡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尚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填載異
議人姓名,係因伊會請違規人出示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但他如果沒有帶,伊會詢問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資料,再以電腦查詢他所述身分資料是否相符,且根據電腦所顯示資料詢問違規人,例如他曾經考領過何種駕駛執照等問題,以確認違規人身分,但如果違規人把其他人身分資料背得很熟,伊也沒有辦法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另伊亦會將違規人所駕駛車輛車號輸入電腦查證登記名義人,如果登記名義人跟違規人同一則沒有問題,但如不同,伊會詢問違規人與車主是何關係,若違規人回答是朋友關係,而該車號車輛又無異狀或失竊紀錄,伊也沒有辦法懷疑可能是贓車而進行刑事案件查證,畢竟交通違規事件如果作太繁瑣的調查,會引起民眾反彈等語。可知警察人員在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亦可能就現場狀況而衡量比例原則後作適度處理,致有未能確認異議人身分至毫無合理可疑程度之情形。
㈢又本件違規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其原車主姓名為「 鄭惠文 」,然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該車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一號旁,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無牌廢棄車拖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環三字第○九七三七七九五○○○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註記環保廢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核無誤,且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九六○○五五一○○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資料均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其原登記車主「鄭惠文」與本件異議人有何關係,亦難憑以推認異議人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何關聯。㈣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執行巡邏勤務警
員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處,查獲 顏家駒 持有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有異議人上開證件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拾獲等語,而異議人於同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陳述:伊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在市○○道及林森北路口之籃球場打完藍球後,其機車把手所懸掛腰包內原放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現金五百元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均已遭竊等語;嗣顏家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一號判處罰金九千元確定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異議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應係其證件遭人盜用,並非絕無可能。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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