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員之指揮而闖越紅燈直行中山路3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對異議人闖越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異議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員之指揮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收到貴單位寄來的違規照片,在此伊想請教當晚值班的員警為什麼會說伊不聽交通指揮而在漢民路口往永和方向闖紅燈,在此伊回想當時舉發的時間4月27日18時45分,當晚應是下雨又是上下班時段,車輛很多伊沒有印象闖紅燈或不聽指揮,又因為貴單位寄來的照片一片漆黑,只看到車後的車牌號碼,還有另外1張罰單說伊闖紅燈,也沒有照片為憑,無法讓伊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昌於10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事實,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1年5月15日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14136924號函釋明確。
(二)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志芳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舉發車號000-00車子如舉發單之違規事由?)是。」、「(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區○○路○段與漢民路口,當時號誌轉為紅燈,1台計程車在停止線的時候,我手已經舉高,做停止手勢,該台計程車仍然慢慢前進,然後到十幾公尺後,該路口很大,在中山路3段
179巷口已經變成綠燈,機車已經開始行進,該台計程車停下來,等機車過了之後,計程車繼續往永和中山路方向行駛,就該台計程車停下來等機車過去時,我就看到車號我是面向計程車。」、「(問:該計程車駕駛有無看到你的指揮手勢?)我覺得他應該有看到,因為我有看他,他沒有看我,他一直看前面,因為一排車子大家都停下來,只有他衝出來,非常危險。」、「(問:那時候紅燈號誌亮了多久?)一開始我是看另一邊,該路口很大,很多車子都喜歡在紅燈時衝過去,所以我習慣在紅燈時站在路旁攔停。」、「(問:該路口有無闖紅燈的照相機器?)該路口只有監視器。」、「(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問:這些照片所示內容是否就是該台計程車闖紅燈的過程?)是,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下的照片,我回去後為了要確認車號,所以把路口監視器畫面找出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職當時,101年4月27日17-19時於○○區○○路○段及漢民路口指揮交通,在18時45分時中山路紅燈時指揮手勢及哨音示意中山路來往車輛停止行駛,當時看到中山路往永和方向1台計程車紅燈時在停止線未立即停駛一直往前行駛,行駛至中山路179巷口時停止,等中山路179巷口綠燈汽、機車行駛過後又立即往前開完全通過整個路口,在停止那一刻立即記下該計程車車號000-00,返所調閱監視器後,證明該車號無誤,製單告發」等語相符。是觀諸證人上開所言,其就執勤所處位置,及異議人行駛路徑、闖紅燈過程、其如何不服交通勤務警員指揮之經過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所站之執勤位置即為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而其當時又正執行勤務,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當無錯看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就舉發之經過應無誤判之虞,是本件係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再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違規事件中,舉發警員邱志芳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而經其以指揮手勢及哨音示意停止行駛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證言應屬可信。至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所示,於18:45:38時,舉發警員已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復於18:45:40至18:45:41時,舉發警員朝異議人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方向行走,並依然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嗣於18:45:47時,漢民路上之車輛來往通行,而有1車輛之左前車輪停在舉發地點之路口,除此以外並未見其他車輛穿越中山路之停止線等情,可見舉發警員即證人邱志芳確實有做停止中山路之車輛前行之手勢,且其所站之位置即在異議人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以舉發警員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所在位置與當時夜間燈光充足之情形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稱伊只注意前方,自無可能毫未發覺之情,是異議人前揭辯稱,係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員之指揮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