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臺南系統,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到舉發單及違規車輛照片,故無法於監理單位指定之到案日期95年2月9日前往繳罰鍰,前揭交通罰單均寄送到車籍所在地臺東縣○○鄉○○街協力巷3號,惟異議人購車時已在臺南監理站登錄車主通信聯絡地址,舉發單位未送達通訊地址,而以掛號送達戶籍地,因無人代領,逕將罰單寄存送達於郵局致異議人受雙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
3日上午8時10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臺南系統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隊舉發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㈡本件之爭執係在原舉發單位是否已將違規通知送達違規人。
移送機關以原舉發單位按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地址寄發,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單位,復經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送達程序完成後依法已視同送達。㈢然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
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之規定,其使用範圍包括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又「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於上開注意事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且未限定於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是此一「通信地址」之增設,雖係一便民措施,惟一旦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無以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而且,原舉發單位即本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待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
㈣再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
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本件異議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10月24日 高監東 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在卷可查,即可視為住所,此時即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應就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寄存送達,否則將失其登記通信地址之意義。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由,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就此部分尚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未依法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為送達,即處罰受處分人6,000元,尚非合法。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並予違規記點1點,本件受處分人之前開異議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