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35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黃翰威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2年1月至12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乃以附表所示之函文(下稱原處分)及繳款單,通知上訴人依規定撥付,總計新臺幣(下同)42億1,684萬0,12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於收受系爭通知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是訴願機關除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92年3月3日保承新字00000000000號、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號、92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號及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等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作成實體決定外,就其餘行政處分均決定不予受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地方制度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應以設籍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此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事件之主文意旨與所涉爭議相同,是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命上訴人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保費補助款,顯有違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決意旨;又有多位學者於前述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事件中,亦認為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故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基準,不僅無法律上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甚而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及違反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中,除92年3月3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92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號、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號、92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20號外之繳款通知書,因上訴人係行政機關應明知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是其未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實非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救濟期間而遲誤,故上訴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自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送達後1年內所為之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二)本件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相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又參酌學者、專家於與本件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中所表示之意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第415號解釋關於居民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中之「居民」狹義解釋為「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區內之市民,顯係刻意曲解上開解釋;況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上訴人針對健保費補助款有違憲爭議,向司法院聲請釋憲,與勞保費補助款無關,是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退步言,縱令本件得援引釋字第550號解釋,惟本號解釋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之見解,亦均未予肯認;另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與單純之社會救助等事項於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均有本質上之差異,實不得以身心障礙保護法、社會救助法等係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即逕推論勞工保險條例亦應作此解釋,況勞工保險條例於立法之際即有意省略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社會福利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係依據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由各級政府比例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無違憲、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均未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之教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乃為保障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並未區別處分相對人為一般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而異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下,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提起行政爭訟之上訴人,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為之(提起訴願)」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除附表所示⒈之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30號、⒋之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50號、⒌之92年3月3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40號等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願,因已逾得提起訴願之1年期間,與上述規定有違,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合法外;其餘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願既未逾1年期間,故就其餘部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合法。(二)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而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將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並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三)參諸上訴人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況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然上開解釋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釋字第542號、第415號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依據,是上訴人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而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四)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是上訴人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況細究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另上訴人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五)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原處分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六)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上訴人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之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法院。(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等,除附表所示⒈之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30號、⒋之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50號、⒌之92年3月3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40號等行政處分,因訴願逾期為不合法,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就上揭處分提起訴願期間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至其餘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然訴願決定除就附表所示⒉之92年3月3日保承新字00000000000號、92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號及附表所示⒊之92年2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號及92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20號行政處分為實體訴願駁回外,就其餘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以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合,惟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固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所作之解釋,惟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均屬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指之社會福利制度,是本件亦可援用釋字第550號解釋。又依該號解釋意旨,係將地方自治團體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與上訴人繳納健保補助款之義務相連結,並以上訴人可藉由繳納健保補助款之行為落實對轄區內居民之照顧義務,顯見該號解釋所強調者係被保險人因「居住」於行政轄區內而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生活關連性,故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該等「居民」之健保補助款。然原判決逕以被保險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稅收上之貢獻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要求上訴人應負擔非設籍於上訴人轄區內,亦無於上訴人轄區內有居住事實之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顯違反上開解釋意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背景事實係有關「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則是關於「免稅額」之認定。兩號解釋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與本件爭議事項之本質大相逕庭,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判決對前揭兩號解釋斷章取義,將該兩號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忽視地方自治「居民」之觀念向以「設籍」為判斷基準之法理。是原判決顯係曲解上開二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雖認「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勞保補助款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並未明確指出其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上訴人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範圍,應以設籍上訴人轄區內之居民為限。是原判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上訴人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顯與勞工保條例第15條規定有悖。(四)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乃規定被保險人之分類,僅係被保險人如何辦理「加保」之規定,與勞保補助款應如何分擔,實屬無涉。是原判決竟援引前揭規定,作為勞保補助款如何分擔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大法官係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規定,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居民」健保補助款之基礎,是所謂「居民」之定義,應由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探求之。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所謂直轄市市民係指設籍於直轄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原判決未能細查此一規定,實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不當之違誤。又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第17條第1款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與居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一般規定,自不能以上開二規定否定同條其他事項係以設籍為要件之情形。另上訴人援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乃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而作成,不失其通案之參考價值。(六)原判決認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有稅收上之貢獻,惟稅收貢獻並非決定地方自治團體與其居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是原判決逕採稅收貢獻作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相牴觸,且亦違背一般地方自治之法理。(七)原判決曲解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修正理由。蓋該次修正係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遂將分擔比例予以修正。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等明確之立法資料,竟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修正意旨之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八)被上訴人僅以行政便宜為由,逕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勞保補助費之標準,使上訴人必須負擔補助非設籍於上訴人轄區內之其他人民之勞保保險費,造成上訴人財政負擔,進而排擠上訴人於其轄區內之其他基礎建設之進行,致有礙設籍於上訴人轄區內之居民享受相關福利照顧之基本權利,並使上訴人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進而造成地方制度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是被上訴人之舉,實已逾其職權。然原判決未察,竟認被上訴人所採之行政便宜及行政經濟之理由為正當,進而委棄憲法賦予司法權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職權,實與憲法人權保障及權力分立制度相牴觸等語。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9條之1所明定。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餘8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我國之勞工保險,觀諸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生活,以勞雇關係為前提所為之保險制度;而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更可知,勞工保險制度原則上係以投保單位作為主要相對人,且其係將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並自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係本於投保單位之不同而為投保單位應否負擔保險費之規範(例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即無投保單位應負擔之比例),暨將原規定由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之類型,基於投保單位財力負擔之考量,本於立法政策將原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部分分歸由各級政府負擔之修法過程(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於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係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款則規定: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嗣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款則規定:
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可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乃基於社會保障理念及立法政策,將原應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歸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各級政府負擔;換言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就保險費之負擔,有將各級政府視之為投保單位之意涵存在。故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自應認其立法原意即係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
(二)又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而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自創設以來,參考世界各國已實施之經驗,並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在保險費之支付上,乃規範由被保險人、雇主及政府三方面各依一定比例分擔;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
二、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10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加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將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為由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體系及立法協商過程,詳述應按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作為上訴人本件所應補助勞保費金額計算基礎之理由,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引用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不宜直接援為如何界定本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定直轄市政府補助勞工保險費範圍之依據,已如前述,故上訴意旨援引此號解釋為指摘部分,核屬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故其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尚無可採。至原審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及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所為推衍闡述,暨關於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援引,乃為說明本件縱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闡述「居民」之意旨,以界定直轄市政府應補助勞工保險費之範圍,亦無從採取上訴人所為以「設籍」為基準之主張,核其論述不僅無上訴人所稱曲解該二號解釋或函釋或違背上述地方制度法規定情事,況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無從逕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規定補助費範圍界定之論據,又已如前述,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其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又原審判決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定直轄市政府補助範圍之界定基準,係分別從法律之體系、目的、立法過程等詳述應採取以投保單位為基準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應以設籍為基準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因綜合全部之論述理由,認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為認定因屬妥適,故謂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等語,而非不就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為司法審查,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不合;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針對如附表所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否逾期,分別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之論述,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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